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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仲先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先,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不认罪,于2015年7月21日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牟利,被告人周某先从2015年3月开始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2015年3月27日8时许,吸毒人员罗某云向周某先购买毒品,周某先在收取了罗某云的100元人民币后去到城西市场向一名叫“阿梦”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购买了一小包价值50元的毒品及在小卖部购买了一包价值10元的香烟、一支价值3元的饮料,之后将毒品、香烟、饮料给了罗某云,其从中赚取37元。2015年3月29日14时许,罗某云与周某先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之后两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北路见面,周某先在收取了罗某云的70元人民币后去到城西市场向“阿梦”购买了一小包价值50元的毒品,之后回到沿江北路某某药店门口将毒品交给罗某云,两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罗某云处搜获一小包用锡纸及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颗粒状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0.05克),从周某先处搜获毒资人民币20元、号码为1511353****的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被抓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先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先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先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5克、毒资20元、手机(号码1511353****)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