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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光辉与万希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辉,万希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008号原告程光辉。委托代理人周善科,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希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组织��构代码。59525227-3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光辉与被告万希军、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善科、被告万希军、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光辉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在即墨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万希军辩称,我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是该车的所有人。我的��辆在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以及自费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还有伤者王笑笑,应该留出相应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万希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S6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200M处时,与程光辉驾驶电动车载王笑笑由西向东左拐时相撞,致两车损,程光辉、王笑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光辉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耻骨骨折等,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66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吕志辉身份��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护理人为农村居民。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车辆损失有效证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1723元(117.23元天×100天)、护理费1172.3元(117.23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450元。原告共诉请18724元。诉讼中,关于被告万希军财产损失,原告程光辉与被告万希军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程光辉赔偿被告万希军1000元,被告万希军其他权利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另查明,被告万希军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程光辉与被告万希军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1723元(117.23元/天×100天)、护理费1172.3元(117.23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6863.3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后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6863.3元。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万希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光辉与被告万希军自愿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光辉损失16863.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586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程光辉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华山支卡号为6223190203562688中,支付给万希军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万希军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阡分行卡号为6210954520000146276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程光辉提供的青岛农商银行华山支卡号为6223190203562688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