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怀鹏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怀鹏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怀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怀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科技园华盛道双双烧烤店孟庆力在该处吃饭时与李一X、王一X等人发生争执,孟庆力指使被告人蔡怀鹏纠集那吉良等人到场,持械将李一X、王一X等人打致轻伤或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怀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蔡怀鹏进行��讯问,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蔡怀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本人未持械殴打对方,不应按持械聚众斗殴对其处罚,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科技园华盛道双双烧烤店,被告人蔡怀鹏与孟庆力(已判决)和同在该烧烤店吃饭的李一X等人因唱歌时争抢话筒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蔡怀鹏受孟庆力指使驾车赶回至天津市北辰区华北集团物流园瑞鑫通达配货站内,纠集那吉良(已判决)等人。在此期间李一X、杨一X、王二X、王一X、王三X(均已判决)持啤酒瓶、扎啤杯等物将孟庆力打倒在地。被告人蔡怀鹏与那吉良等人赶到现场后,持木棍与李一X、杨一X、王二X、王一X、王三X等人���相斗殴,致那吉良、李一X、杨一X、王二X、王一X均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一X左肘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一X头外伤头痛头晕、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及肢体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二X右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挫伤、头皮创口、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杨一X颅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部创口、右膝关节及右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孟庆力头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眼睑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那吉良左肘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蔡怀鹏曾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于2015年4月2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再查,在侦查阶段,孟庆力、那吉良家属代表孟庆力、那吉良、蔡怀鹏等一方与李一X、杨一X、王二X、王一X、王三X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对方4万元,并互相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蔡怀鹏供述证明,其在北辰区宜兴埠华北物流园瑞鑫通达配货站工作,经理叫孟庆力。2014年7月3日晚9点多,其与孟庆力及其表弟苏××X、李二X在华盛道的双双烧烤店吃饭时,其与邻桌男子因唱歌抢话筒发生争执,孟庆力与对方发生争吵。孟庆力告诉其“抓紧回去,叫几个人过来”。后其开黑色捷达汽车回去叫人。其车到物流楼下,看到那吉良、小龙和老孙下楼,后其又到办公室里喊“抓紧快点下来,要打起来了”。后与小常、那吉良、小龙和老孙四人上了黑色捷达汽车。小龙问有工具吗?其说车里有两根木棍。木棍平时就在车里放着。其开车拉着他们赶到双双烧烤店,邻桌吃饭的那五个男的正在烧烤店门口处用啤酒瓶子、��啤杯子打已经倒在地上的孟庆力。其马上跑下车,用手向对方的人乱打。那吉良拿了一根木棍,对方有两个人拿着凳子打其,其打不过就沿着华盛道往东边跑了,对方没追上。过了八九分钟其看他们不打了,就回去。看到烧烤店中间躺着一名较胖的男子,就过去用脚踹了那较胖男子的大腿、肋部和手部几脚。2、同案犯孟庆力供述证明,其是北辰区宜兴埠华北物流园瑞鑫通达配货站经理。2014年7月3日晚9时多在宜兴埠科技园华盛道双双烧烤店吃烧烤时,蔡怀鹏和旁边方桌五名男子抢话筒,与对方发生了争执。之后其跟蔡怀鹏说:“看看谁在物流,叫他们过来坐会。”其是害怕被对方男子打才让蔡怀鹏到配货站叫人过来涨士气。后蔡怀鹏开黑色捷达车走了。之后其给李一×X打电话。后来其与对方五人发生打斗,五名男子追着将其打倒在地上的时候,其一方的人来了,��对方五名男子打了起来。3、同案犯那吉良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晚9时许,蔡怀鹏来单位宿舍找其说:“孟庆力在外面吃饭,有人要打他,你跟着过去看看”。蔡怀鹏说这话就是让我们过去帮孟庆力打架。下楼后其看见楼门口附近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车后排坐着两名男子,蔡怀鹏从这辆轿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两根棍子。当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蔡怀鹏坐在正驾驶位置,蔡怀鹏把其中一根棍子放在后排座,把另一根棍子放在正、副驾驶座位之间。之后他开车拉着我们去了北辰区宜兴埠开发区的一个烧烤店。距离烧烤店还有五六米远的时候,其看见对方四五名男子用啤酒瓶、扎啤杯打孟庆力。蔡怀鹏赶紧把车开过去,蔡怀鹏最先下车,坐在后排座的两名男子中有一个拿着一根棍子,其也拿着一根棍子,蔡怀鹏用拳脚与对方互殴。棍子是木质、黄色,一头粗一��细,长约一米左右。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被告人蔡怀鹏进行辨认的事实。4、证人苏××X、李二X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下午在宜兴埠华盛道双双烧烤店,孟庆力和对方男子发生争吵后,孟庆力让其表哥蔡怀鹏开车回去。后孟庆力和对方发生打斗,被打倒后来了一辆黑色捷达牌汽车,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根棍子,棍子长约一米左右,和手腕粗细差不多。下车后和对方五名男子打了起来。5、证人李一×X证言证明,其和孟庆力是朋友,2014年7月3日晚22时许,孟庆力给其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后其带孟庆力看病的事实。6、证人许××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晚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华盛道双双烧烤店发生矛盾的起因,与被告人供述的起因一致,并相互佐证。其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蔡怀鹏的事实。7、证人周××X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晚,孟庆力被人打伤后去天津总医院治疗的事实。8、证人刘××X证言证明,其系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华盛道双双烧烤店服务员。2014年7月3日晚9时30分左右,其看见四名男子拿啤酒瓶子、餐具等打一名男子,倒地男子的身上都是血的事实。9、证人李二×X、任一X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晚9时30分许,有两桌客人因唱歌抢话筒发生争执。没过多久听见外面有人打了起来,其看见坐在二号桌上的五六个人正在打坐在大圆桌旁边打电话喊人的男子,对他拳打脚踢,还有人用酒瓶和桌子的餐具往这个男子的头上和身上乱打乱砸,这个男子就倒在地上了。这时来了一辆黑色的轿车,下来四五名男子,手里拿着棍子,与二号桌上的几名男子发生打斗,那些人拿着棍子在后面一边追一边乱打,再后来二号桌子的那几个男子就往东边跑走了。后其报警的事实。10、证人陈××X、王××、���××、吴一X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晚两桌客人发生争执后,较矮的一个男子开黑色汽车走了。五名男子追着较瘦的男子把他打倒在地。这时从壳牌加油站方向开来一辆黑色汽车,从车上下来四五名男子,手里拿着棍子就开始打对方五名男子,五名男子拿着啤酒瓶子砸对方,双方互相乱打在一起的事实。11、同案犯王三X供述证明,2014年7月3日晚9时多,其与王一X、李一X、王二X、杨一X在北辰区宜兴埠华盛道双双烧烤店吃饭过程中,李一X与邻桌客人因唱歌抢话筒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斗。后看到来了一辆黑色捷达车,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其中就有开始唱歌的个矮男子,身材较胖,他们中有的人手里拿着长约一米左右的木棍,开始打王一X、李一X、王二X、杨一X。打完后对方坐车跑了,棍子也都带走了。并有同案犯王一X、李一X、杨一X、王二X供述佐证。12、现场勘���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3、鉴定结论证明,王一X、李一X、王二X、杨一X、那吉良、孟庆力伤情。14、调解协议证明,孟庆力、那吉良家属代表孟庆力、那吉良、蔡怀鹏等一方与李一X、杨一X、王二X、王一X、王三X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相互谅解。1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证人李二×X报警成案,被告人蔡怀鹏系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西站派出所抓获到案。16、居民信息、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蔡怀鹏身份情况及曾被网上追逃、其无违法犯罪前科。1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孟庆力、那吉良等被判刑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人当庭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蔡怀鹏是否构成持械聚众斗殴以及是否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怀鹏受孟庆力指使,回单位纠集那吉良等人时,从其驾驶车辆的后备箱中把木棍拿到车厢内,将那吉良等人及斗殴用的木棍带到斗殴现场,斗殴时那吉良等人使用的亦是其带去的木棍伤害了斗殴对方王二X、杨一X等人,因此其主观明知本方持械,故依法应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械聚众斗殴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怀鹏在本案中,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应在三年以上对其量刑。综上,被告人蔡怀鹏受孟庆力指使,纠集那吉良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多人受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怀鹏自愿认罪,且其一方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提出的不应认定其为持械聚众斗殴及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自行辩解意见,因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怀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继英审判员 刘 婧人民陪��员张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