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民一初字第0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姚宝智与姚宝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132号原告姚宝智,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姚宝振,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安徽省马鞍山监狱。原告姚宝智诉被告姚宝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原告姚宝智于2015年7月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做出(2015)田民一初字第03132-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宝智和被告姚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宝智诉称:原、被告原是同村。2010年12月25日,被告姚宝振和陆少云到原告家,姚宝振以购钢材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姚宝振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姚宝振。2010年12月25日,由陆少云出据担保书,内容:今有陆少云担保姚保振走姚宝智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如有还不清,有我陆少云还,担保人陆少云,2010年12月25日。2012年10月姚宝振陆续还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未还。2014年4月其诉陆少云,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陆少云偿还7万元,剩余3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保振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还差3万元未还,村里欠我钱,我把单据给你,你去报,不然等我去报后还你。原告姚宝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姚宝振对原告姚宝智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姚宝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姚宝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姚宝智与被告姚宝振原是同村居民。2010年12月25日,被告姚宝振和陆少云到原告家,姚宝振以购钢材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姚宝振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姚宝振。2010年12月25日,由陆少云出具担保书。后姚宝振陆续偿还姚宝智1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姚宝智与陆少云达成调解协议,由陆少云偿还姚宝智7万元,剩余3万元未还,故姚宝智诉至来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姚宝振向原告姚宝智借款200000元,有原告姚宝智提供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姚宝振也表示认可,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后姚宝振陆续偿还姚宝智10万元,姚宝智与担保人陆少云达成调解协议,由陆少云偿还其7万元,剩余3万元理应由姚宝振偿还。故对原告姚宝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宝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宝智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6元,合计876元,由被告姚宝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