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涂必山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必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必山,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万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良,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涂必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6日,涂必山与来安县恒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涂必山购买了位于来安县城市花园小区29栋201室的房屋。因来安县恒安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安放公用电信设备的场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网络滁州市分公司)根据部门规章要求光纤到户的规定,于2009年1月1日与来安县恒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联网络滁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来安县城市花园小区29栋101室的房屋,在101室安装配套电信设施。涂必山认为在101室安装配套电信设施影响其正常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中联网络滁州市分公司立即将来安县城市花园小区29栋101室机房搬离,将房屋恢复到住宅用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涂必山的诉求是否支持。来安县城市花园小区29栋101室产权所有人为中联网络滁州市分公司,故中联网络滁州市分公司对该室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涂必山来说是没有上述权利。涂必山要求将机房搬离,将房屋恢复到住宅用途,必须是机房的机器设备对201室即涂必山的财产造成损害和对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庭审中,涂必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电信设施工作时给其财产造成损害和对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故对涂必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涂必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涂必山负担。涂必山上诉称:其于2008年3月购买来安县城市花园小区29栋201室的房屋。中联网络滁州市分公司于2009年1月购买来安县城市花园小区29栋101室的房屋。后中联网络滁州市分公司擅自将该101室改为机房(营业用房)。其认为中联网络滁州市分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侵害了其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中联网络滁州市分公司立即将来安县城市花园小区29栋101室机房搬离,将房屋恢复到住宅用途。中联网络滁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其在来安县花园小区29栋101室安装的是小区必备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101室只是提供安放设备的场所。其是根据部门规章要求即光纤到户的规定,在新建住宅区不能提供通信设备安装的情况下,才选择自购住宅房用于安装配套电信设施;其在101室安装电信设施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且未造成小区秩序混乱和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故应驳回涂必山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涂必山要求中联网络滁州市分公司立即将来安县城市花园小区29栋101室机房搬离,将该房屋恢复到住宅用途这一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来安县城市花园小区29栋101室产权所有人为中联网络滁州市分公司,故中联网络滁州市分公司对该室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涂必山来说是没有上述权利。涂必山要求将机房搬离,将房屋恢复到住宅用途,必须是机房的机器设备对201室即涂必山的财产造成损害和对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庭审中,涂必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电信设施工作时给其财产造成损害和对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故对涂必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涂必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涂必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