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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洪江与于怀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江,于怀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李洪江,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深圳永万隆照明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陵县城区中心路249号内167号。被告于怀君,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至冠县贾镇乡于榆林头村。原告李洪江与被告于怀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江、被告于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江诉称:2015年5月15日42分许,原告在省道260线与冠县北二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下车及时拨打120、110报案,并对被告进行了及时救助,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花修车费5423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修车费、工时费共计54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怀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驾驶轿车撞得被告,被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被告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5时42分许,李洪江驾驶鲁NVG2**轿车沿省道2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60线与北二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怀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于怀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证明。原告托运和维修车辆共花费542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作为机动车方要求被告非机动车方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