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8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剑琳与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夏振才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剑琳,夏振才,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8383号申请执行人徐剑琳,女,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夏振才,男,1952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夏振才,职务不详。本院执行原告徐剑琳诉被告夏振才、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夏振才、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徐剑琳归还本金1,227,800及其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712元。经查,被执行人夏振才离开居住地去向不明,被执行人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目前不再经营,且被执行人夏振才、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涉案众多,其名下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故无法处置。目前被执行人夏振才、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房产、股票、车辆、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徐剑琳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后再予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可凭此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桂波达审判员 XX敏审判员 安文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