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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巧家县XX镇中心卫生院院长,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XX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XX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任巧家县XX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营销部副总经理黄某某,业务员沈某某、文某某的药品回扣63000元。具体事实是:(1)、2009年的一天,肖某某在XX镇中心卫生院办公室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沈某某的现金6000元;(2)、2011年1月10日,肖某某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沈某某存入其个人帐户的现金6000元;(3)、2012年的一天,肖某某在XX镇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营销部副总经理黄某某的现金20000元;(4)、2012年4月的一天,肖某某在XX镇中心卫生院其宿舍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文某某的现金6000元;(5)、2012年年底的一天,肖某某在XX镇中心卫生院其宿舍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文某某的现金10000元;(6)、2013年3月的一天,肖某某在昆明云安会都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文某某现金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如数退赔赃款63000元。另查明,中共巧家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肖某某涉嫌经济问题的线索后,将案件线索移交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8日对肖某某进行询问,肖某某主动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中共巧家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将案件移交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对肖某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案件移交函、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巧家县XX镇中心卫生院与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采购(销售)往来票据、储蓄存款凭证、肖某某个人存款明细表、巧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统一竞价三方协议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退款收据、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及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属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人员的回扣63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均已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自首,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肖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赃款,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某退赔赃款6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泽森审 判 员  凌 涛人民陪审员  赵庆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普若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