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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利利、翟连辉等与梁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利,翟连辉,梁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王利利。原告翟连辉。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1461786。被告梁玉喜,女,1972年3月13日生,住唐山市丰南区双湖景苑***栋3门403,身份证号:1302211972********,联系电话:138033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二原告王利利、翟连辉与被告梁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利利、翟连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梁玉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梁玉喜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友谊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利利驾驶原告翟连辉所有的冀B×××××轿车相撞,之后冀B×××××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董双江停靠在路口北侧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梁玉喜受伤、王利利受伤以及冀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占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玉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利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双江和王占刚均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王利利损失有:医疗费3579.7元、误工费12717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6296.7元。事故造成原告翟连辉的损失有:车损55842元、施救费240元、保管费90元、公估费1675元,合计损失人民币57847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4143.7元。被告梁玉喜违章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此次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梁玉喜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二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梁玉喜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其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389.6元,并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为梁玉喜的冀B×××××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金额为122000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附加险为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梁玉喜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否则我司有权拒绝赔偿。2、被答辩人主张各项损失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我公司不予认可。3、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中应当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中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4、被答辩人王利利主张的医疗费,答辩人只认可丰南区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结合2014年10月12日丰南区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诊断,双侧膝关节未见明显骨质异常,答辩人认为对于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5、被答辩人翟连辉主张的车辆损失,答辩人认为其单方委托公估,评估金额过高,答辩人在举证期向贵院提交鉴定申请,望贵院许可。6、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保管、公估等间接损失。其他结合质证意见。被告梁玉喜辩称,事故发生时是由我驾驶冀B×××××车辆,车辆所有人也是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未给二原告垫付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梁玉喜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友谊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利利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之后冀B×××××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董双江停靠在路口北侧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梁玉喜受伤、王利利受伤以及冀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占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第1302073201402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玉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利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董双江、王占刚无责任。原告王利利受伤后被急送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门诊检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右膝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三天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后原告于三天后即该月14日到该院复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右膝胫骨平台骨挫伤,创伤性滑膜炎,制动休息一个月,后原告分别于该月20日、11月4日到该院复查。后原告于同年12月2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于12月26日到该院复查,同时医生出具建议继续休养四周的医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以上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579.7元。原告事故发生时为业务员,其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王利利驾驶的冀B×××××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翟连辉。事故发生后,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翟连辉委托对冀B×××××轿车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果为车损55842元。此次车损公估支出公估费1675元。原告因该车辆受损支出施救费240元、保管费9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被告梁玉喜,该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责任限额30万+不计免)。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利利、翟连辉及梁玉喜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及唐山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磁共振报告单、门诊病历、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证明及外科急诊病历首页、唐山群利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安达服务处出具的保管施救费票据、冀B×××××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梁玉喜驾驶证复印件、冀B×××××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3201402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梁玉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为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利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为3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董双江、王占刚无责任。被告梁玉喜驾驶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费用,此次事故存在无责方车辆即董双江停靠的冀B×××××,对于二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的损失应扣除该无责车辆应承担的限额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超过强制险赔偿范围及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合法程序所做,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利利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王利利后期在丰南区医院和第二医院进行的检查合情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反驳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后期检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王利利提交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结合其业务员工作予以支持误工损失,误工期限按照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予以支持。公估费、诉讼费系二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施救费、保管费系原告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8.16元(医疗费3579.7元×10/11+误工费10069.28元×10/11)。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翟连辉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冀B×××××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翟连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22.9元[(车损55842元-2000元-100元+公估费1675元+施救费240元+保管费90元)×70%],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1022.9元。三、以上款项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二原告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均不再经法院履行。四、驳回二原告王利利、翟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玉附:二原告损失明细清单原告王利利:1、医疗费3579.7元(票据)2、误工费10069.28元(97.76元/天×103天)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3648.98元原告翟连辉:1、车损55842元(公估报告)2、公估费1675元(票据)3、施救费240元(票据)4、保管费90元(票据)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57847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