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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邱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30日被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在赣州市南康区东山工业园东江源大酒店516房间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何某某;2、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在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逸豪宾馆305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饶某某。另查明,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邱某因犯放火罪被原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原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饶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黎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