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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重终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太明与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太明,浏阳市商务局,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重终字第02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明。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商务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附二栋三楼。法定代表人肖成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金亮,系该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浏阳市劳动中路20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英,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柳忠忠,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市场管理所*楼。负责人李卫红,大队长。上诉人李太明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商务局、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浏阳市工商局)、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浏民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浏阳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金亮、林华根,浏阳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柳忠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9月2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向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发出《关于成立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浏政组(1998)58号文件】,决定成立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黎建任组长,许百经、陈发兴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市商业总公司内),由许百经兼任办公室主任。1998年9月29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向各有关单位发出《关于成立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的通知》【浏政组(1998)65号文件】,决定成立“执法大队”(队部设市商业总公司内)。执法大队隶属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的领导,其人员组成为:市工商局2人,市城管办1人,市畜牧局1人,市卫生防疫站1人,市商业总公司4-6人。其主要职责是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浏阳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1998年10月4日,浏阳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向各有关单位发出《关于王伟钦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浏屠办发(1998)002号文件】,遵照浏政组(1998)65号《关于成立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的通知》精神,决定陈蓓蕾同志任执法大队教导员,王伟钦同志任大队长,杜建新同志任副大队长。1998年10月5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浏阳市工商局发出《关于抽调工作人员的函》【浏政办函(1998)11号】,遵照【浏政组(1998)65号】《关于成立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的通知》精神,经协商,从1998年10月5日起,从你单位抽调林建新同志参加执法大队,抽调时间暂定1年。该同志抽调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原单位负责,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其考勤、考核工作并给予适当的津贴补助。2001年4月9日,浏阳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向各有关单位发出《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领导成员的通知》【浏屠办发(2001)1号】,决定对执法大队领导成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领导成员是:李卫红同志任大队长,陈蓓蕾同志兼任教导员,黄礼斌同志任副大队长。调整后的执法大队工作职责是:对定点屠宰场宰杀生猪宰前检疫,宰后检验进行监督;对市场经营的牲猪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执法;依法取缔私屠乱宰行为和私设屠场;对宾馆、饭店和熟食加工单位(户)经营的牲猪产品进行检查、监督和执法;对城区的牲猪产品经营者实行管理。2013年5月27日,浏阳市商务局致商借函给浏阳市工商局,内容如下:为切实加强市场管理,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经商环境卫生,特向贵局借用李卫红同志进行市场秩序维护工作,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至11月30日。综上所述,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浏阳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日决定成立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由时任副市长黎建任组长,许百经、陈发兴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市商业总公司内),由许百经兼任办公室主任【浏政组(1998)58号文件】。市城区于1998年9月25日正式实施生猪定点屠宰。1998年9月29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执法大队”【浏政组(1998)65号文件】。并从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队。其主要职责是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浏阳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因人员不齐造成执法不力,曾经改散,但“执法大队”的公章沿用至今。2001年,浏阳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决定对执法大队领导成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领导成员是:由浏阳市工商局派出市场管理所副所长李卫红任大队长,执法大队的工作职责也作了相应调整。尔后,执法大队继续履行职责。为更好地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打击不法行为,该执法大队采用较高奖励的办法吸收群众的举报和参与。李太明自2001年4月起在执法大队从事市场“白板肉”的巡查举报等事情,期间,李太明不需要按时上、下班,也不受该执法大队的日常考勤及其他管理,其待遇依其完成的线索举报任务及举报有效线索为标准给付。2005年市政府组建成立“浏阳市商务局”,将“定点屠宰办公室”设在浏阳市商务局,简称“屠管办”。2008年1月1日,执法大队负责人李卫红以该队名义(甲方)与李太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的需要,担任提供浏阳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线索(以下简称提供线索)和切实协助甲方调查处理该违法行为的工作。第三条约定:乙方每月提供线索和切实协助甲方查处的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最低为人民币陆佰元整。第七条约定:甲方应每月以支付人民币的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每月不低于陆佰元。为便于监督管理真实提供“线索”。执法大队给李太明配发了“执法大队检查证”。期间,李太明按提供线索实际协助查处的违法行为任务数领取报酬。2012年3月浏阳市商务局委托执法大队对浏阳市工业品市场、花炮大市场、集里建材市场、湘东水果建材水果市场、农副产品大市场进行管理,管理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共一年,管理费用40000元,管理职责为执法大队负责按照整治办对市场的要求管理市场经营秩序。浏阳市商务局为此为李太明配发了“浏阳市专业市场监管员”证。原审法院另认定:根据《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2013年,因执法大队不再安排李太明任务,李太明于2013年10月23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浏劳人仲【2014】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的所有请求事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李太明收到该裁决后,于法定时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执法大队在工商局、编委处均没有进行登记,属既无登记,又无编制且无财政保障的“三无”型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成立劳动关系的要素首先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浏阳市商务局和浏阳市工商局是浏阳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执法大队是依相关法律、法规和浏阳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从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的不具有人事及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三无型”单位。执法大队的负责人李卫红是浏阳市工商局在职行政干部,其职能职责、工资福利待遇均在浏阳市工商局。浏阳市商务局和浏阳市工商局对执法大队均不具有管理指挥权,且无证据证实执法大队是浏阳市商务局和浏阳市工商局的下属机构。李太明自2001年开始虽然接受执法大队的雇请并提供线索及协助查处违法行为,且期间做了一定的工作,但其并不要接受执法大队的考勤考核等管理,大部分时间可以自由安排,其报酬也是以完成线索任务数及协助调查处理违法行为为发放标准。因此,李太明与执法大队所形成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李太明认为执法大队是浏阳市商务局的下属机构,并认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浏阳市商务局为其补交13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12个月经济补偿金32400元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太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太明负担。上诉人李太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太明与执法大队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交了考勤记录、工资表、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同事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李太明与执法大队有劳动关系。二、执法大队是由浏阳市政府组建,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执法大队的考勤与考核工作。2001年4月9日浏阳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下发了浏屠办发(2001)1号文件,明确了执法大队的组成人员与工作职责。2005年浏阳市政府组建成立浏阳市商务局,将定点屠宰办公室设在浏阳市商务局,说明定点屠宰办公室由浏阳市商务局领导,浏阳市商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李太明是线人,完全不符合事实。执法大队与李太明签订了劳动合同,发放了工作证、执法证,对其进行考勤,并发放工资报酬,李太明也有具体的工作场所,故李太明并不是线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太明与执法大队劳动关系成立,并支付李太明因解除劳动关系的12个月经济补偿金324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执法大队承担。被上诉人浏阳市商务局答辩称:一、李太明与执法大队不存在劳动关系,执法大队系三无单位,无用工资格,不是合法的劳动主体,李太明与执法大队两者之间是松散自由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李太明与浏阳市商务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内容;三、浏阳市商务局与执法大队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不存在设立、管理、委托、授权等关系。被上诉人浏阳市工商局答辩称:浏阳市工商局与执法大队之间不存在设立、管理、委托、授权等关系,并且浏阳市工商局与李太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浏阳市工商局与李太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李太明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太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四张照片,拟证明浏阳市商务局领导亲自带队进行检查,说明劳动关系成立,浏阳市商务局是用人单位;证据二、照片两张,拟证明李太明有具体的办公地点;证据三、早餐登记表两份,其中的李明就是李太明,拟证明李太明在执法大队每天按时上班;证据四、工资表,拟证明李太明与执法大队劳动关系成立;证据五、执法现场笔录,拟证明李太明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证据六、执法大队管理责任书即城区生猪定点屠宰执法管理责任书一份,拟证明浏阳市商务局对执法大队进行管理;证据七、请示报告三份,拟证明执法大队属商务局管理;证据八、政府文件两份,拟证明李卫红任执法大队队长。浏阳市商务局针对李太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照片来源是否合法真实,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照片上也没有李太明本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张照片来源没有佐证,该照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新证据,这两张照片不能证明李太明的办公场所存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盖了执法大队的章,也不认为李明就是李太明,不属于新证据,两张表上也没有李太明的名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来历不明,与以前李太明陈述的工资数额和执法大队人员人数相矛盾,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该证据的费用也与执法大队没有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现场笔录没有当时相关工作人员加盖的相关印章,不属于新证据范围,笔录和确立劳动关系并无关联;对于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是请示商务局的文件,并不是由执法大队盖章证明就能证明复印属实,不属于新证据,与浏阳市商务局没有关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只能说明执法大队是多部门成立。浏阳市工商局针对李太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的时间不明,照片中也没有浏阳市工商局的人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确定是李太明的办公地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早餐表没有具体的时间,也没有李太明的名字,来源也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浏阳市工商局没有联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重审时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现场笔录作废,该笔录上也没有执法人员,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与浏阳市工商局没有关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新证据,且只能证明李卫红是浏阳市工商局的员工,借调到执法大队工作。被上诉人浏阳市工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浏阳市商务局出具给浏阳市工商局的证明,拟证明李卫红自1998年以来派调浏阳市商务局被任命为执法大队大队长,其工作得到浏阳市商务局的认可;证据二、浏阳市工商局法律顾问王洪流对李卫红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执法大队及队员不受工商局的日常管理,工商局也未书面授权执法大队执法,工商局与执法大队没有任何关联;证据三、浏阳市商务局对信访人反映农贸市场内以马肉冒充牛肉的信访件进行批示的文件,拟证明浏阳市商务局对执法大队具有管理指挥权,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李太明针对浏阳市工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了执法大队是由浏阳市商务局管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中不止吃了一年早餐,大概吃了七年早餐,后来是补餐费,对其他调查事实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浏阳市商务局针对浏阳市工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李卫红不是浏阳市商务局的人员,单位证明没有签字,来源有待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浏阳市商务局不存在指挥执法大队的情况,只有每年各个部门组织的综合执法,浏阳市商务局参与执法,执法大队受浏阳市商务局领导的情况是不真实的,对于执法大队队员的工作安排是真实的,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表明执法大队不是由商务局领导。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李太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中并没有李太明本人,也不能证明是李太明的办公场所,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太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明就是李太明本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2012年7月31日、2012年1月31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四张有执法大队盖章证明其复印属实,其他的工资表都没有盖章予以证明,本院对四张工资费用发放表予以采信。证据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明了李太明的工作内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六说明执法大队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审查。证据七没有原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八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浏阳市工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有浏阳市商务局的盖章证明,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浏阳市工商局对执法大队大队长李卫红的调查笔录,两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三没有原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法大队与李太明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以及执法大队与浏阳市商务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李太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执法大队与李太明分别在2008年与2009年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并且李太明在执法大队工作期间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月领取报酬,李太明据此主张其与执法大队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执法大队在工商局、编委处均没有进行登记,属于既无工商登记,又无编制且无财政保障的“三无”型单位,其组成人员由相关部门抽调组成的,其不具有人事及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虽执法大队与李太明在2008年与2009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生效的有效要件,用人单位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现执法大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其与李太明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因执法大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李太明在执法大队工作时间与执法大队不成立劳动关系。现李太明要求执法大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4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述,李太明与浏阳市商务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太明要求浏阳市商务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太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太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