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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鸿儒与湖北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儒,湖北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345号原告张鸿儒。委托代理人丁仕齐、徐静怡,均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湖农场新村队。法定代表人肖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鸿儒诉被告湖北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友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儒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怡、被告会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儒诉称: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超市综合大楼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400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章。该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尽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但是至今,被告未能办理。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4、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400.36元。被告会友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2、我公司已经将房屋的大产权证办理了,但由于公司搬迁将其遗失了,就没有将其分割。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超市综合大楼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03.02平方米;总价款为240036元;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240036元。2007年9月3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2013年10月14日,案涉房屋进行了商品房初始登记。至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鸿儒提供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也按约交付了房屋,且该房已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但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且庭审中被告仍不能明确办理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40036元(240036元×1%=240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鸿儒与被告湖北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湖北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鸿儒办理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超市综合大楼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三、被告湖北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鸿儒办理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超市综合大楼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四、被告湖北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鸿儒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400.36元;五、驳回原告张鸿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湖北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