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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六安青松色母粒有限公司与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青松色母粒有限公司,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10-2号原告:六安青松色母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七路,组织机构代码05147650-0。法定代表人:佘振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金玉乡镇工业集中区玉煤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58491964-2。法定代表人:周阳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10-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以被保全的银行存款付清所欠原告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在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80×××12中的存款5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项先韦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的哈弗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刚锋审 判 员  徐爱军人民陪审员  吴学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治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