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文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文某某,罗某,姚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男,于云南省南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男,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宣威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精,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覃塘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男,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文某某、罗某、姚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徐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文某某、罗某、姚某甲伙同王华(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有分有合地在佛山市南海区实施抢劫三次。罗某、张某甲、姚某甲、文某某均抢劫三次,犯罪数额为13674元。现分述如下:一、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文某某、罗某、姚某甲伙同王华驾驶一辆雪佛兰小汽车去到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三河西路8号门前,见到被害人曾某独自在路边行走,文某某驾车在曾某身边停下,张某甲、罗某、姚某甲、王华先后下车,用拳脚围殴曾某,抢去一条钻石吊坠项链和一个女装手提包,包内有一台白色iphone5手机、一台白色三星S4手机及现金1100元。张某甲等人将手机销赃后分占赃款。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曾某被抢的两台手机共价值7037元,钻石项链因无实物无法鉴定。二、同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文某某、罗某、姚某甲驾乘雪佛兰小汽车去到南海区里水镇河村环镇路往一环方向志翠花场路口,见到被害人官中山、罗某在该处行走,文某某驾车在两被害人身边停下,张某甲、罗某、姚某甲手持铁管下车围殴官中山、罗某,后将两被害人拉上小汽车,在车上持有并言语威胁两被害人,抢去官中山一台OP**手机和现金17元,抢去罗某一台手机、现金120元和一张银行卡。罗某等人威逼罗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持卡到柜员机取走5400元。被害人官中山、罗某被抢走的两台手机均无法核价。三、同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文某某、罗某、姚某甲驾乘雪佛兰小汽车去到里水镇里水大道中甘蕉村车游会汽车美容店前马路,见到被害人杨某独自一人行走,文某某驾车在被害人身边停下,张某甲、罗某、姚某甲手持铁管、砍刀下车围殴杨某,劫持杨某上车后,用电击棒击打杨某,劫取杨某一台二手iphone4s手机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破案后,起获的驾驶证已经发还给杨某。杨某被抢的iphone4s手机无法核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文某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宗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辩称在第一宗犯罪中仅抢得两台手机及现金600多元,均供述被告人姚某甲参与了第二宗犯罪;且张某甲、罗某辩称在第三宗犯罪中仅殴打被害人,并没有抢被害人的财物,文某某辩称不清楚其他被告人在车上干了什么。被告人姚某甲辩称在第一宗犯罪中仅抢得两台手机及现金600多元,且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宗犯罪,在第三宗犯罪中仅殴打了被害人,并没有抢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以文某某是帮助犯,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文某某、罗某、姚某甲伙同一名叫“阿华”的男子驾乘一辆雪佛兰小汽车去到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三河西路8号门前,见到被害人曾某独自在路边行走,文某某驾车在曾某身边停下,张某甲、罗某、姚某甲、“阿华”先后下车,用拳脚围殴曾某,抢走一个女装手提包,包内有一台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4383元)、一台白色三星S4手机(价值2654元)及现金600余元。张某甲等人将手机销赃后分占赃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文某某、罗某、姚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同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文某某、罗某、姚某甲驾乘雪佛兰小汽车去到南海区里水镇河村环镇路往一环方向志翠花场路口,见到被害人官中山、罗某在该处行走,文某某驾车在两被害人身边停下,张某甲、罗某、姚某甲手持铁管下车围殴官中山、罗某,后将两被害人拉上小汽车,在车上持刀并言语威胁两被害人,抢去官中山一台OP**手机和现金17元,抢去罗某一台手机、现金120元和一张银行卡。罗某等人威逼罗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持卡到柜员机取走5400元。被害人官中山、罗某被抢走的两台手机均无法核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官中山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8月1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罗某走路到里水镇河村环镇路志翠花场路段时,一辆搭载四名男子的小汽车在我身边停下,三名男子下车手持钢管殴打我和罗某,他们要挟我们趴在地上并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交给他们,我将身上的现金约17元及一台手机交给他们。三名男子得手后,又夹持我和罗某拉到小汽车内。在车内,负责驾车的男子拿着一把大砍刀指着我,并警告我低下头,不要到处看。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拿着罗某的手机,要挟罗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和手机解锁码,罗某将银行卡密码告诉副驾驶的男子。约过了十分钟,小汽车来到里水大道中国电信旁边的农商银行,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拿着罗某的银行卡进入农商银行的柜员机取款。取款后,坐副驾驶的男子要挟我们说出个人资料和工作单位并用手机录音,威胁我们说如果报警就报复我们。后来他们把我和罗某放了。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8月1日凌晨1时10分许,我和朋友官中山走路到里水镇河村环镇路往一环方向的志翠花场人行道路段时,一辆银灰色的小桥车从我的身后驶过来并停在我们前方的路边,三名男子下车并手持钢管将我们拦住,说我们得罪了他们的一个兄弟,然后用钢管打我们,并用脚踢我们。他们叫我们跪在地上并将身上的东西拿出来交给他们,当时我身上只有现金约120元、一台手机及一张银行卡,官中山只有现金10多元和一台手机。他们叫我们上车后,司机拿出一把长约70厘米的砍刀放在我们头上威胁我们。他们问我们的名字和上班的地方,还用手机录音,说如果我们报警就过来找我们往死里打。来到里水大道中的广滨酒店的农商银行门口,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问我银行卡里有多少钱,我说有5400元,他又要我说出密码,并警告说如果不老实告诉他密码的话,他们就砍断我们的一只胳膊,我就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他了,他就到银行的柜员机取走我卡内5400元。后来他们放我们下车。驾车的男子灰白色鸭嘴帽子。经辨认,被害人罗某指认被告人张某甲是拉他上车的男子。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罗某没有在南海农商银行开设账户,取款视频已经超过30天的保存期限。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涉案物品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内容为:委托书中没有载明罗某、官中山被抢手机的品牌、规格、型号。6.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某一天晚上(具体日期和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胖子”、“姚军”及一名姓罗的男子相约一起去抢劫,由“胖子”驾驶一辆小轿车搭载我们去寻找目标。我们开车来到一条马路边,看见两名男子在马路上行走。“胖子”将车开到两名男子前面停下来,我们四人先后下车拿着钢管冲到两名男子身前,其中一名男子可能因为害怕就立即蹲在地上,另一名男子想逃跑,但被我们中一人用钢管打了大腿一下,我用脚将该男子殴倒在地上。我们叫该两名男子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先蹲在地上的男子不知被谁人推了一下后坐在地上,他从身上拿出一台手机和10多元,但手机屏膜已经被压烂了,想逃跑的男子从身上拿出200多元和一台手机。经辨认,被告人张某甲指认了被告人文某某是“胖子”,被告人罗某是姓罗的男子,被告人姚某甲是“姚军”。7.被告人文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8月一天23时许,我驾驶雪佛兰小汽车搭载罗某、张某甲、“阿军”到处寻找抢劫对象。当我们经过里水城区的路边时,发现两名男子,于是就决定抢劫该两名男子。我迅速驾车靠了过去,罗某、张某甲、“阿军”迅速下车抓住该两名男子,并拼命将该两名男子推上我们的小汽车。我继续驾车往前开,张某甲问该两名男子有没有钱,其中一名男子从裤袋拿出约4元钱,张某甲将这4元钱放在车上,另外一名男子说他的银行卡里面有5400元,罗某就拿走该男子的银行卡,并向他要了密码。我们到了里水城区的农村信用社,罗某下车去柜员机取款,后来罗某回来跟我们说取了5400元。接着,我们将该两名男子放走。经辨认,被告人文某某指认了被告人张某甲、罗某,并指认了被告人姚某甲就是“阿军”。(三)同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文某某、罗某、姚某甲驾乘雪佛兰小汽车去到里水镇里水大道中甘蕉村车游会汽车美容店前的马路,见到被害人杨某独自一人行走,文某某驾车在杨某身边停下,张某甲、罗某、姚某甲手持铁管、砍刀下车围殴杨某,劫持杨某上车后,用电击棒击打杨某,劫取杨某一台二手iphone4s手机(无法核价)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破案后,起获的驾驶证已经发还给杨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8月3日凌晨3时许,我走路经过里水镇甘蕉村车游会美容店门前时,看见一辆银色雪佛兰三厢小汽车从甘蕉客运站往里水镇城区方向驶去。大约过了20秒后,刚才的雪佛兰小汽车从我身后开过来,我走到辅道上避让,但小汽车开到我的身边,三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拿着一条长约1米的钢管冲过来往我的背部打了一下,我蹲在地上用双手抱住头部,另外两名男子也冲过来殴打我,期间我感觉自己的小腿被人持刀砍了一刀受伤流血。过了一分钟后,他们停手了,其中两名男子将我拉到雪佛兰小汽车的第二排座位上。我被了两名男子夹在中间,他们叫我将身上的财物全部交出来,我说身上没有现金,他们就把我的头部摁倒在过道上,其中一名男子拿一个电击棒电击我的肩膀和后颈部位置。我从裤兜中掏出手机,后排座位的两名男子从我身上翻出我的钥匙、邮政银行储蓄卡、身份证和驾驶证,他们问我要了银行卡的密码,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让我输入银行卡密码。他们查询发现我银行卡里只有98元,于是司机说转账到他们的卡里,我说过来佛山玩的,家里很穷,对方恐吓我说要捅我几刀。后来他们经过讨论后把我放了。我被抢了一台白色美版16Giphone4s手机。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搜查录像、说明,内容为:2014年8月9日14时许,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悬挂粤A×××××号车牌的小轿车后尾箱起获粤A×××××号、粤Y×××××号车牌各1副、布质鸭舌帽5顶、封口胶2卷、铁水管4条、尖头胶水管1条、不锈钢单刃尖刀1把、黑色电击枪1把、粤A车牌固封8套、粤E车牌固封6套、铁钳1把、螺丝刀2把、姓名为“杨某”的驾驶证1本,姓名为“杨某”的驾驶证已经发还给杨某;公安机关暂无面部鉴定技术。3.被害人杨某的全身及腿部、背部照片,内容为:杨某的右小腿膝盖下方受伤出血,后背部有红色血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内容为:现场位于里水镇里水大道中甘蕉村车游会汽车美容店铺前路段。5.现场监控录像,内容为:2014年8月3日凌晨2时48分,一名身穿条纹间隔上衣的男子在路边商铺门前行走,一辆小型的小轿车从该男子身后驶上来,该男子扭头看了一下小轿车,小轿车驶到该男子身旁处停下来,从小轿车的副驾驶位和后排座位处下来三名手持工具的男子(其中两名男子头戴鸭舌帽,且一名戴鸭舌帽的男子身穿白色上衣),该三名男子随即持械围殴身穿条纹间隔上衣的男子,随后两名头戴鸭舌帽的男子从一边车门处将该男子押上小轿车的后排座位,其中一名戴鸭舌帽的男子也从该车门处坐上后排座位,另一名男子从另一边车门坐上小车后排座位,另一名头戴鸭舌帽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从副驾驶位车门处上车后,小轿车驶随即离现场。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物品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车辆信息,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入所健康检查笔录。7.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具体日期和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胖子”、“姚军”及一名姓罗的男子相约一起去抢劫,由“胖子”驾驶一辆小轿车搭载我们去寻找目标,当时姓罗的男子坐副驾驶位置,我和“姚军”坐在后排座位上。我们驾车来到一条马路边时,发现一名男子在路上行走。“胖子”驾车停在该名男子的前面,我和“姚军”、姓罗的男子各拿着一条钢管围住该名男子,叫他不要动。姓罗的男子用钢管打了该男子的大腿,男子就蹲在地上,我们叫他上车,他就上车了。我和“姚军”将该男子夹在中间,姓罗的男子还是坐回副驾驶位置。我们叫男子弯下腰、低下头,“胖子”用语言威胁他,叫他拿出身上的财物。该男子就将身上的手机、银行卡和证件(我记得有驾驶证,不记得是否有身份证)拿出来,并说他没有钱。姓罗的男子问该男子银行卡里有多少钱和密码,该男子说卡里面只有90多元,姓罗的男子用手机查询该男子的银行卡,确定卡里真的只有90多元。后来我们在一处比较偏僻的地方将该男子赶下车了。经辨认,经辨认,被告人张某甲指认了被告人文某某是“胖子”,被告人罗某是姓罗的男子,被告人姚某甲是“姚军”,并指认了案发现场。关于第一宗犯罪的金额问题。经查,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反映被抢现金1100元、两台手机及一条钻石吊坠项链,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均供述仅从该被害人处抢得现金600多元及两台手机,故被害人陈述中关于被抢走现金1100元及钻石吊坠项链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四被告人的辩解,即认定张某甲等人抢劫曾某两台手机及现金600余元。关于被告人姚某甲有否参与第二宗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官中山、罗某的陈述反映遭到四名男子抢劫,罗某还明确指证了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劫,而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亦明确指证姚某甲参与该起抢劫,且张某甲、文某某、罗某在庭审时一致指证姚某甲参与了第二宗抢劫过程。综上,根据以上两被害人陈述、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张某甲、文某某、罗某的当庭供述,足以认定姚某甲参与第二宗抢劫的犯罪事实,姚某甲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人有否抢走被害人杨某财物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有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搜查录像、杨某的伤情照片予以佐证,且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本次犯罪抢走被害人手机、驾驶证等物品的供述基本一致,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四被告人抢走杨某手机等物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文某某、罗某、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二宗抢劫罪行,被告人罗某、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宗抢劫罪行,依法就相应部分的罪行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承认第二宗罪行,酌情就该部分罪行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文某某系积极主动参与作案,不是帮助犯,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本案中实施的具体罪行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姚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5年8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潮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萍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