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芦法执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邹金峰与冯敏、朱跃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金峰,冯敏,朱跃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414-1号申请执行人邹金峰,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何泰街**号***号。被执行人冯敏,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来园村蔬菜*栋***号。被执行人朱跃辉,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云峰阁二村**栋***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邹金峰与被执行人冯敏、朱跃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冯敏、朱跃辉应向申请执行人尹高生支付借款5482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586元,执行费731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冯敏、朱跃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文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