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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邱文风、李淑英等与邱建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风,李淑英,邱晓慧,邱某,邱建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邱文风。原告李淑英。原告邱晓慧。法定代理人李淑英。原告邱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廷。被告邱建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郭亮。原告邱文风、李淑英、邱晓慧、邱某与被告邱建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廷、被告邱建华、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魏鑫、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鲁G×××××号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救治好转后出院,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49917.89元。被告邱建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8时许,邱建华驾驶鲁G×××××号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密市龙河街与柴沟大棚南北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邱志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邱志刚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建华未按规定让行,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建华驾驶的鲁G×××××号小客车的车主系其妻子傅深云,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邱志刚被送到高密市柴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00.78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中邱建华垫付2890.56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邱志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期限为4周。被告永安财险对邱志刚的伤残与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邱志刚的护理人员系其同事隋新富,原告提供高密市柴沟镇天元节能建材厂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证明邱志刚、隋新富的收入情况,其中邱志刚日平均工资115.16元,隋新富日平均工资115.6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5.16元/天×60天=6909.60元,护理费为115.61元/天×28天=3237.08元。邱志刚的被抚养人有其父邱文风、其女邱某、邱晓慧,原告均主张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邱某出生于1996年4月24日,事故发生时17周岁,需继续抚养1年,邱晓慧出生于2008年7月3日,事故发生时5周岁,需继续抚养13年,原告主张二人的抚养费共计为7962元×14年×10%÷2人=5573.40元,邱文风出生于1929年11月03日,原告提供高密市柴沟镇西店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邱文风共育有5个孩子,其中长子邱志华已经过继给邱文科抚养;次子邱志富因为生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女儿邱志香、三子邱志成早已病故,四子为邱志刚,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邱文风的抚养人只有邱志刚,原告主张邱文风的抚养费为7962元×5年×10%=3981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554.40元。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1882元×20年×10%=23764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资产价值认定书1份,主张邱志刚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692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1份,主张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单据1份,主张施救费12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单据1份,主张评估费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邱志刚因病于2015年6月23日去世。邱志刚的继承人有其父邱文风、其妻李淑英、其女邱某、邱晓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本、住院病历、收款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柴沟镇西店村村委会证明、资产价值认定书、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单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建华驾驶机动车辆与邱志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邱建华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邱志刚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剩余合理损失,由邱建华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邱建华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辆,邱志刚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本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2。邱志刚在被告永安财险提出鉴定申请时已经去世,已无法对进行相关鉴定,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0.78元、误工费6909.60元、护理费323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4.40元、××赔偿金23764元、车损692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120元、评估费70元,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邱志刚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其在事故中受伤,遭受了较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综上,邱志刚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0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909.60元、护理费323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4.40元、××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损692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120元、评估费7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40.7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内,应当由永安财险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965.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由永安财险予以赔偿;车损、施救费共计812元,应由永安财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170元,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邱建华赔偿80%即936元。被告邱建华为邱志刚垫付的医疗费2890.56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与被告邱建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936元相互折抵后,原告需返还邱建华195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801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邱建华195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玲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