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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申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荆门市振勇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徐行华,钟梅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培公大道附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175834-5。法定代表人杨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郐红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永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一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3763-6。法定代表人阳勇,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罗刚,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泉,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荆门市振勇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虎牙关大道149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1026-6。法定代表人李玉兰,女,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徐行华,男,生于1971年11月7日,汉族,荆门市人,住沙洋县。原审第三人钟梅元,女,生于1975年8月18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沙洋县。再审申请人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审第三人徐行华、钟梅元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徐行华、钟梅元办理了鄂H×××××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权转移登记。XX公司不服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文雄审 判 员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本院认为,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资格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原审第三人徐行华、钟梅元办理鄂H×××××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直接交易所有权转移登记。XX公司作为荆门地区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与该转移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原审法院以XX公司怀转移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辅伦代理审判员郭登友代理审判员谢明二0一五年月日书记员柳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和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辅伦代理审判员郭登友代理审判员谢明二0一五年月日书记员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