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被告徐玉华,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原丈夫贾君(已死亡)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1月8日,年利率8.6450004%。被告徐玉华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已欠本息共计31787.05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玉华未出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情况。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自原告处实际取得借款的事实。3、财政直补资金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被告负连带责任。4、利息试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情况。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证据相互关联,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原丈夫贾君(已死亡)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1月8日,年利率8.6450004%。被告徐玉华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已欠本息共计31787.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徐玉华原是已故贾君的妻子,且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3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