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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范建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范建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48号原告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市区关沮乡杨泗村七组18号。法定代表人蓝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岑勇,系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范建余。原告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建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玉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裕贵、黄文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范建余与原告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建余向原告购买一台开元智富牌KY60M60-7型挖掘机,机号KY6005708,发动机号68097317,双方约定成交价为348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即首付110000元,余款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分24期付清全部机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如逾期付缴货款,按逾期付款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建余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1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一台开元智富牌KY60M60-7型挖掘机,机号KY6005708,发动机号68097317给被告范建余。被告范建余买机后在履行分期付款过程中,经常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到2013年5月1日被告范建余尚欠原告78400元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范建余支付78400元货款给原告;2、被告范建余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支付方法:从2013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工程机械的事实。被告范建余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范建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0日,被告范建余与原告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建余向原告购买一台开元智富牌KY60M60-7型挖掘机,机号KY6005708,发动机号68097317,双方约定成交价为348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即首付110000元,余款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分24期付清全部机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如逾期付缴货款,按逾期付款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建余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1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一台开元智富牌KY60M60-7型挖掘机,机号KY6005708,发动机号68097317给被告范建余。被告范建余买机后在履行分期付款过程中,经常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到2013年5月1日被告范建余尚欠原告784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建余之间订立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一台开元智富牌KY60M60-7型挖掘机,机号KY6005708,发动机号68097317给被告范建余,被告范建余买机后在履行分期付款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范建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3年5月1日被告范建余尚欠原告78400元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范建余支付所欠货款7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范建余从最后支付货款日次日起即从2013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支付违约金,虽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但这个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余应支付货款78400元本金给原告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范建余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荆州市开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78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968元)由被告范建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玉森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