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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乳城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明玉五金店与山东建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玉五金店,山东建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乳城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明玉五金店,住所地贸易城248号。法定代表人宋光明,经理。被告山东建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69号楼四楼。本院在审理原告明玉五金店与被告山东建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经审查,原告的起诉状列写被告山东建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信息不足以使其与他人相区别,经法院告知补正后,仍不能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明玉五金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芳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张新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