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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兴琼与彭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琼,彭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周兴琼,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平,乐山市市中区苏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伟,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负责人:秦小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嘉,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员工。原告周兴琼与被告彭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平,被告彭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琼诉称:2015年1月16日7时30分,被告彭伟驾驶川X611**号小型客车行至苏沙路1KM+200M处时,原告周兴琼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兴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至同年2月2日在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同年5月5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由于被告彭伟驾驶的川X6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2806元。被告彭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611**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垫付了医疗费7493.70元外,还单独支付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1060元的后续医疗费和300元车辆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被告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了1070元修理费,应由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61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对被告彭伟垫付的医疗费和300元修理费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7时30分,彭伟驾驶其川X611**号小型轿车在行至苏沙路1KM+200M处时,与周兴琼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彭伟的川X611**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为1070元,周兴琼的摩托车维修费为300元。2015年1月19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彭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上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兴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确认彭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兴琼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兴琼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2日,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髋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疗嘱建议:休息1个半月,继续门诊治疗,带药出院。周兴琼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7493.70元,均由被告彭伟支付,此外,周兴琼住院期间,被告彭伟还单独支付了周兴琼10**元生活费和300元摩托车的修理费,出院时,彭伟还向周兴琼预付了1060元的医疗费,2015年3月9日,周兴琼支出了150元门诊放射检查费。2015年4月23日,周兴琼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5月5日,该中心根据周兴琼的住院病历和临床检查,认为周兴琼的伤残程度构成交通事故10伤残。周兴琼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5年6月23日,由于双方就本案赔偿未能协商,周兴琼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另查明:原告周兴琼虽系乐山市市中区某某镇杨某某村村民,但其从2010年1月起即在乐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每月工资3200元,周兴琼交通事故受伤和休息期间,该公司未向周兴琼发放工资。此外,对于彭伟支付的预付的1000元生活费和1060元医疗费以及彭伟主张的1070元车辆修理费,周兴琼同意在保险赔偿金中一并退还给彭伟。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收入证明、工资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兴琼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关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金额为7643.70元的医疗费,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相符,对此本院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元(25元/天×17天);3、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057元(121元/天×17天);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根据医嘱建议还需休息一个半月,在此两个月期间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并非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故其要求赔偿在此期间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40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后,难免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伤残赔偿金,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依据充分,程序公正,对此本院应予认可,由于原告受伤前就在城镇务工,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伤残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垫付的700元鉴定费,系确定本案损害赔偿的必要开支,其要求赔偿该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9、摩托车损失,虽然被告彭伟已垫付了周兴琼3**元摩托车维修费,但该费用属于保险关系中第三者损失的范围,故应予计算。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给所造成的损失为69487.70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公正,结论客观,该事故认定书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原告周兴琼和被告彭伟之间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彭伟在交通事故中是负主要责任,所以本院确认被告彭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兴琼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责任的承担。由于被告彭伟的川X61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69487.7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已包含了被告彭伟垫付的住院医疗费7493.7元和预付医疗费1060元,生活费1000元和摩托车维修费300元共计9853.70元,故其要求从中退还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交强险限额已足以承担本案确定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勿需再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表示愿意在其所获赔的保险金中扣除被告川X611**号小轿车的维修费107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应予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琼保险赔偿金5856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彭伟保险赔偿金1092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已由原告周兴琼预缴),原告周兴琼负担70元,被告彭伟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