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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庆伟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伟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庆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庆伟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庆伟及其辩护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朱庆伟在任某公司驻浙江某地区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机械厂等多家业务单位货款共计151.93万元不交公司,挪为己用,超过三个月仍未能归还该公司。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刑律,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庆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但认为其在知道公司已报案的情况下,仍去公司构成自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家人及单位带来了的危害,也积极筹钱想要偿还债务,具有一定的悔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庆伟原系某公司业务员,负责浙江某地区的精机销售、催收货款及售后服务等工作。2011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朱庆伟利用职务之便,将从业务单位收取的部分货款不交公司挪为己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朱庆伟作为某公司的业务员,与某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并于当日收取了某零部件有限公司预付的货款23万元,被告人收款后仅将其中的10万承兑汇票交与公司财务做账;2014年2、3月份,被告人朱庆伟又假借某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为20.62万元的合同,将两台机床卖给了其他公司并收取了全部货款,被告人朱庆伟仅将其中的6200元交公司财务做账。2、2010年左右,某五金制品厂通过被告人朱庆伟与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4月18日已给付被告人全部货款,被告人挪用了其中的2.8万元。3、2011年,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朱庆伟向某公司购买冲床,截止2015年1月15日,除7000元货款未支付外,余款全部给付被告人朱庆伟,被告人挪用了其中的24.8万元。4、2011年,某汽修厂通过被告人朱庆伟向某公司购买冲床,截止2013年5月已付清全部款项,被告人朱庆伟挪用了其中的7.58万元。5、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收取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货款后,挪用了其中的70万元货款。6、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浙江某机械厂与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7月9日,某机械厂已将全部货款给付被告人朱庆伟,被告人朱庆伟挪用了其中的38.2万元。7、2008年8月起,某锻造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7月10日,已将全部货款给付被告人朱庆伟,被告人朱庆伟挪用了其中的1.05万元。综上,被告人朱庆伟挪用了将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七家单位收取的货款177.43万元后,又将其中的25.5万元用于平某公司与其他单位发生的业务往来,总计挪用单位资金151.93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某公司向丹阳市公安局报案,丹阳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9日立案,当日,被告人朱庆伟去公司欲商量还款之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人朱庆伟所有的苏L×××××轿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庆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单位保卫科科长李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杨某、陶某、赵某、石某、张某,林某,翁某,卢某等人的证言,销售合同,应收帐款代销商品对账单,三栏明细账,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卡明细,记账凭证,劳动合同书,销售人员业务协议,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庆伟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在知道公司已报案的情况下,仍去公司构成自首的观点,经查,被害单位已于2014年11月7日报案,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9日去单位欲协商还款之事时,被公安机关将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车辆己被查封,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庆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一百五十一万九千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戎莉俊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人民陪审员  聂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浏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全国人大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时效性:有效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