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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生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生财,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生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生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生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马生财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被告人马生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马生财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马生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马生财是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生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马生财驾驶宁C9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2线行驶至1681KM+150M处时,与路南行人郭某、薛某发生碰撞碾压,致郭某当场死亡、薛某受伤。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系头颅、躯干、四肢等多处碾挫和挤压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薛某头皮血肿、腰部皮肤裂伤被鉴定为轻微伤。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生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薛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经协商,被告人马生财赔偿郭某家属经济损失310000元;赔偿薛某经济损失15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病历、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买某某、胡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马生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生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生财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生财系过失犯罪,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生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有贵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宝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