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唐翠华与泗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翠华,泗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翠华。委托代理人孙桂宝、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许尔斌,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卢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翟云常,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唐翠华与被上诉人泗阳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宝、姜康兵,被上诉人泗阳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卢峰及委托代理人翟云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上诉人唐翠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向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了法律释明,后上诉人唐翠华以相关事宜双方当事人之间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唐翠华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翠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翠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周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