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冯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冯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50号原告冯某,男,200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法定代理人苳倩,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冯某甲,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冯志强,男,193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冯某甲的父亲。原告冯某与被告冯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法定代理人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系苳倩和被告冯某甲的婚生儿子,2012年12月24日,苳倩和被告冯某甲在西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苳倩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二人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苳倩生活。现在苳倩为照顾年幼的原告,不能外出打工,并且苳倩患有多种疾病,生活十分困难,抚养能力有限。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强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经济条件差,支付能力有限;2、原告冯某的母亲生病住院花费情况,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十分困难,并且苳倩已另组家庭,其看病花费应由其现在的家庭承担,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要求抚养费的理由。经审理查明,苳倩与被告冯某甲婚后于2009年1月21日生育原告冯某,苳倩与被告冯某甲于2012年12月2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冯某由苳倩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二人离婚后,原告冯某跟随母亲苳倩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冯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对于原告进行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因夫妻离婚而消除。关于本案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有父母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冯某由苳倩直接抚养,抚养费苳倩自理,但不妨碍冯某在必要时向被告冯某甲提出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但原告冯某要求被告冯某甲支付抚养费,应当提交因其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已超过苳倩抚养能力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冯某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冯雅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孟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