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广志与陈广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汉。上诉人陈广志因与被上诉人陈广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广志,被上诉人陈广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志于2015年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称,1984年3月25日经西安市灞桥区陈家坡村委会、党支部研究,群众会讨论;包括其在内的8户村民承包了集体所有的荒沟、荒坡。就此陈广志与西安市灞桥区陈家坡村委会签订的荒沟荒坡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2004年3月陈广志又与西安市灞桥区陈家坡村委会续签了30年延包合同,延包合同内容未变。然陈广汉自1985年起擅自在��广志家承包的上述荒沟(秋马沟)内种菜、栽树,陈广志发现后多次阻挡未果;2006年起陈广志诉诸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陈广汉向陈广志归还荒沟地1.1亩,并赔偿陈广志的经济损失3000元;2.陈广汉向陈广志归还四棵杏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广志与西安市灞桥区陈家坡村委会就涉案荒沟签订有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对陈广志承包荒沟地的东西界畔未作约定,导致陈广志承包的荒沟地与陈广汉承包的责任田界畔不明。故本案实系陈广志与陈广汉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广志要求陈广汉归还荒沟地1.1亩、四棵杏树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起诉。上诉人陈广志不服上诉裁定,向本院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陈广汉侵占其承包地有相关证据证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2、归还我的土地1.1亩,杏树四棵。3、赔偿这些年的经济损失12.8万元。4、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陈广汉答辩称,陈广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侵占了他的承包地,村上给我分的责任田有分地清单,陈广志提供的所谓处理意见是在虚假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并且只是单方面给陈广志出的,并未给我出具。同意原审裁定,陈广志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陈广志与西安市灞桥区陈家坡村委会虽然签订了涉案荒沟的承包合同,但由于该合同���对其所承包的荒沟东西界至未作约定,致使其承包的荒沟地与陈广汉承包的责任田界畔不清,双方为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现陈广志认为陈广汉侵占其承包地,应先行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待权属清晰后再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陈广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莉莉审判员李刚代理审判员马延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永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