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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岳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小学文化。2002年4月19日因复吸毒品被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1月10日因复吸毒品被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3月因吸毒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9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晚,被告人岳某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文景广场旗杆处,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同时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解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沈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