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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温烈仙与被告任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烈仙,任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温烈仙,女,1949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女,山西昭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国,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烈仙与被告任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烈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任建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烈仙诉称,2014年9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温烈仙骑二轮电动车与单位同事(骑二轮电动车)前后同行(同事前,原告后),由新建北路左转108国道西,已行至过了红绿灯往西的直行线上。被告任建国驾驶车牌为晋KJKX**号小轿车由北向西往108国道右转弯从原告与原告同事中间通过时,被告汽车挂到原告电动车,造成原告当时人车分离,原告摔倒在国道中间,当时昏迷,不省人事,后被120急救车送到祁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由于伤情严重,24日由祁县人民医院救护车、两个大夫陪送转院到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任建国当时只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便不管不问。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任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晋KJ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4663.69元。被告任建国辨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付,我无需承担。本次事故中我给原告垫付了18000元医药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钱直接理赔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被保险人任建国所有的晋KJK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将险和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偏高,不应全部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任建国驾驶其所有的晋KJKX**号小轿车沿新建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108国道,遇原告温烈仙骑二轮电动车沿新建北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108国道的过程中,被告汽车挂到原告电动车,造成温烈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任建国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任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晋KJ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12.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祁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支出医疗费7184.96元。由于伤情严重,9月24日由祁县人民医院转院到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右侧中脑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双侧大脑白质内缺血改变,颈椎3-4、5-7椎间盘突出症。于10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4566.33元。出院医嘱卧床静养、加强营养,适度运动,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在祁县药店的外购药支出1958.9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任建国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18000元。原告系祁县城建局退休职工,退休后在晋中市正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73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31751.29元营养费(酌情):1800元(60天×3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护理费:1837元(22天×30476元÷365天)交通费(酌情):800元误工费:20732元(284天×73元)伤残赔偿金:33696.6元(24069×14×10%)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轮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98716.89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保单、任建国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复印病历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晋中市正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工程师执业证书,个人工资证明。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建国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晋KJKX**号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对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建国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任建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任建国。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原告出院后在药店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没有主治医生医嘱,不能佐证对症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烈仙事故损失80716.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任建国为原告温烈仙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