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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郭友军与沭阳县悦来镇张圩面粉厂、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友军,沭阳县悦来镇张圩面粉厂,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郭友军,居民。被告沭阳县悦来镇张圩面粉厂,住所地沭阳县悦来镇小方村。负责人南勇,该厂投资人。被告南勇,居民。原告郭友军诉被告沭阳县悦来镇张圩面粉厂(以下简称张圩面粉厂)、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圩面粉厂、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圩面粉厂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月息1.5%,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仅归还原告11个月的利息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张圩面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南勇系其投资人。请求判令被告张圩面粉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张圩面粉厂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借款的部分,由被告南勇以其他财产清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圩面粉厂、南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来源是由被告南勇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并加盖被告张圩面粉厂的印章,证明被告张圩面粉厂欠原告125000元,月息1.5%,且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来源是由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被告张圩面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南勇。被告张圩面粉厂、南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圩面粉厂、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圩面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南勇系其投资人。2012年11月28日,被告张圩面粉厂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月息1.5%,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张圩面粉厂印章。被告张圩面粉厂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9月27日分别支付利息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圩面粉厂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圩面粉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圩面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南勇系其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张圩面粉厂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借款的部分,由被告南勇以其他财产清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圩面粉厂、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悦来镇张圩面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友军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已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沭阳县悦来镇张圩面粉厂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借款的部分,由被告南勇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沭阳县悦来镇张圩面粉厂、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与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