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宗应斌。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国民。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应斌,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心胸狭窄、脾气暴躁的人,经常为小事打骂原告,加之被告无所事事、游手好闲,未尽到作丈夫、父亲的责任、义务,二人已分居一年多,请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魏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补办结婚登记。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证据四:××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感情不和等情况。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纯属编造谎言,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明显过错,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能力抚养小孩,不利小孩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被告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尽到了抚养义务。证据二:原告与一异性朋友频繁发送短信内容。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存在明显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负责人、书写人签名,且该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汇款是被告向原告母亲还款,之前,被告姐姐的小孩因事故受伤要用钱,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元。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原件,出具证明的单位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公安机关处理材料,就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均合法真实,予以采信。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四××××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因没有负责人、书写人签名,并缺乏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辅助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一被告汇款一事,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求,缺乏辅助证据证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一工厂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不久,二人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年××月××日经××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引发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仅为琐事时而引发矛盾,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姻状况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绪”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洪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