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志国与肖红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国,肖红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周志国,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莲花乡东大村七社。委托代理人:周峰,男,1990年9月17日,系原告之子。被告:肖红军,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莲花乡东大村八社。原告周志国诉被告肖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国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酒后闹事,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经过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现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赔偿:1、药费4,902.72元;2、检查费1,303.50元;3、伙食补助费700.00元;4、护理费760.13元;5、误工费1,960.00元;6、交通费2,000.00元,合计11,626.35元。被告肖红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原告与其爱人一起到被告家索要工资被被告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面部致伤。原告伤后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左眼外伤,其他诊断为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双眼屈光不正、鼻外伤、右上肢外伤等。原告支付住院期间费用4,902.72元,检查费1,298.50元(包括去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遇事缺乏冷静,在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时,应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不应酒后去被告家,并在被告拒绝时进行口角,因此,原告主观上也有过错,应对其行为给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每日280.00元,因没有必要的证据证明,应当予以调整。交通费支出2,000.00元不符合治疗和检查行程,也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1.22元、误工费623.56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850.00元,合计9,134.91元的70%,即人民币6,394.44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2,740.4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姿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