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杨小明与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明,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杨小明,个体户。被告李贵,驾驶员。原告杨小明与被告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明诉称,2012年7月,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4年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贵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李贵向原告杨小明借款23,000元,借条载明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2014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贵向原告杨小明借款38,000元,有被告李贵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归还原告杨小明借款38,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仇明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