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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执异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015)市中执异字第55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为历,马洪,王炜,胡飞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市中执异字第55号案外人:朱进军。委托代理人:王昌伟,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褚为历,山亭区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马洪,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炜,枣庄市干部保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飞鸿,枣庄市塑料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褚为历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洪、王炜、胡飞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进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进军称:申请人与王炜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10日离婚。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223号3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原系王炜从枣庄市卫生防疫站购买的公房。2004年7月12日,申请人为解决孩子上学问题,便以12万元的价值从王炜处购买了该房产。之后,该房产一直由王炜和孩子居住。因此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朱进军。王炜和孩子只是在此居住,不享有所有权。所以贵院对该房产的查封等一系列执行措施,已然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解除对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223号3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的查封,并将房产返还申请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褚为历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洪、王炜、胡飞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市中执字第1067号。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对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223号3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封。案外人朱进军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并返还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对异议房产没有提供所有权证书,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物权性质,不能对抗法院查封。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进军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宇宏审 判 员  尤荣杰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