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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白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夕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夕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重庆白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复元村19组白塔,组织机构代码:67866268-1。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夕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136号5-A1。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重庆夕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99号锦绣丽舍16幢1-6-3。负责人陈某。原告重庆白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公司)与被告重庆夕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夕之旅公司)、重庆夕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夕之旅公司渝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原、简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重庆夕之旅公司及其渝北分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塔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将位于长寿区凤城街道复元村19组的“白塔生态园”租赁给重庆夕之旅公司渝北分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白塔生态园”及物资交付给了重庆夕之旅公司渝北分公司,但其未将押金30000元和移交物资折款3911.60元交付给我公司,同时未履行对房屋、道路、树木、财物等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导致设施设备大量损坏、树木枯死,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被告重庆夕之旅公司渝北分公司经营了七八个月时间便撤离,停止了对租赁物的使用,现已无人经营管理。重庆夕之旅公司渝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系重庆夕之旅公司的下设分公司,重庆夕之旅公司应对重庆夕之旅公司渝北分公司的行为和责任共同承担责任。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公司应付款3911.6元、赔偿损失10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重庆夕之旅公司未答辩。被告重庆夕之旅公司渝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白塔公司为甲方、重庆夕之旅公司渝北分公司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长寿区凤城街道复元村19组“白塔生态园”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作物以及园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由双方共同协商续租事宜,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续租优先权;乙方承租本场地用于商业活动,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如乙方停业应提前三个月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本场地实行零租赁,但乙方从租赁之日起到合同到期止负责园内绿化工余学成(该人员可变更)的工资;甲方已投入的设施设备,乙方支付甲方押金3万元,协议终止后甲方验收合格退回押金,验收中发现与清单数量不符,甲方从押金中就实际损失予以扣除;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负责对园内的房屋、白塔文物、水电设施、道路、鱼塘、树木等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和管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本场地经营权并扣除押金,甲方违约,则双倍奉还押金等内容。袁娅作为乙方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对可使用物品及设施设备进行了盘点,并形成了“可使用物品及设施设备盘点清单”,约定本项目内所包含内容产生的费用,承租方应一次性交付出租方,清单载明有可使用物品和设施设备,其中可使用物品价值3911.6元。袁娅在盘点清单上签名。被告承租后,经营使用租赁场地和设施设备约七八个月后,未经原告知晓自行离去至今,也未向原告移交退还租赁物。另查明,重庆夕之旅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重庆夕之旅公司渝北分公司为重庆夕之旅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租赁合同》、可使用物品及设施设备盘点清单、企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夕之旅公司渝北分公司系重庆夕之旅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为重庆夕之旅公司经营活动的具体化,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重庆夕之旅公司承担。原告与重庆夕之旅公司渝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和物资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可使用物品价款3911.6元和设施设备押金3万元,其停业也未提前告知原告,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设施设备押金3万元虽属于担保性质,其实质是违约金的约定,因被告未交付此款,导致原告在被告违约时不能直接将此款扣抵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对其请求的损失费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夕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白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物品价款3911.6元;二、被告重庆夕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白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白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夕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重庆白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重庆白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已交纳),被告重庆夕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刚人民陪审员  高原人民陪审员  简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