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靳祥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甲(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到睢县白楼乡朱桥村黄某的电动车行,王某甲将黄某的音箱摔烂。同日下午三时许,三人酒后到黄某电动车行里将修车的黄某甲打伤,之后王某某和王某甲又将过路的司机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的面部和左下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某甲的面部疤痕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黄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睢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谅解书、(2008)徐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王某、黄某、唐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矛盾得以化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袁中勇代理审判员 林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