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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拘留,9月11日被逮捕,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小货车沿津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康各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李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且违反安全原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否认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张某供认其离开现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原因。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相关损失,被害人方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张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曹某、刘某乙的证言,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办案说明,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书、(2014)大公鉴(尸检)字第053号物证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本院对被害人亲属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张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对张某适合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发生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交通肇事后逃逸。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张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张某案发后虽系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属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成立自首。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大城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申星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