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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长均与鲍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均,鲍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杨长均。委托代理人:徐世汇。被告:鲍木林。原告杨长均与被告鲍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鲍木林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均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木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原告遂将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鲍木林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长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鲍木林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长均人民币伍万元,12月30日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由,成讼。本院认为,借条在实际生活中既是借款关系的证明,又一般可作为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依据。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性质当有认知,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点,因借条中已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杨长均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鲍木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