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谭志强与梁嘉荣、麦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强,梁嘉荣,麦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谭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15。委托代理人龚家晴、陈国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嘉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212。委托代理人麦艳敏,系被告梁嘉荣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林征华,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艳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2。委托代理人林征华,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志强诉被告梁嘉荣、麦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家晴、陈国飞,被告梁嘉荣、麦艳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征华及被告麦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强诉称,被告梁嘉荣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4月7日分别向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5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后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嘉荣、麦艳敏辩称:一、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4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账号转账14.8万元、10万元、20万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4.8万元;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朋友间的帮助,并未实际约定利息,借款合同虽然写有“利息”二字,但实际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约定视为未约定利息;三、两被告已分多次向原告转账,已还清了原告的本笔借款;四、原告在没有搞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滥用诉权,查封了被告的两处房产,被告需要抵押房屋进行融资经营,否则将发生巨大的损失,恳请法庭查明事实,解封房屋,且要求原告赔偿因此带给被告的损失。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7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2014年11月1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回单、2014年12月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回单、2014年12月19日的网银转账凭证、2015年2月7日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谭志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嘉荣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148000元、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梁嘉荣转账200000元、2014年12月9日向麦艳敏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向麦艳敏转账148000元、2015年2月7日向麦艳敏转账100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应为20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只转账了148000元。3.原告本人从2014年11月13日至今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双方除借款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麦艳敏付款到原告农商银行账号的款项(尾号分别为5133、6853)、农业银行尾数为176的账户转账均不是归还本案款项,是属于其他经济往来款项,双方往来金额基本相对应;农业银行尾数0072的账户转账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中39000元不属本次借款的归还,而是属于其他借款的归还款,2015年1月19日我方于农业银行尾数为0072的账户向被告麦艳敏转账39000元,麦艳敏于2015年1月26日共转账51600元到农行账号尾数为0072,该款项已包含1月19日的39000元借款及12月份的借款利息。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方转账给原告51600元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诉讼中,两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梁嘉荣、麦艳敏名下的银行流水账各一份,证明证明账户尾号为1533的流水记录中,仅2015年3月22日转账款707元、2015年3月24日转账546元、2015年3月23日转账给原告账户尾号6853款项1000元三笔属双方经济往来款。本案本金归还款项是:2014年11月18日麦艳敏转账给原告账户尾号6853款项50000元,2014年12月5日转账给原告账户尾号6853款项3000元,2015年1月31日转账给原告账户尾号6853款项2000元,2015年4月17日转账给原告账户尾号5133款项1500元,2015年4月16日转账到原告账户尾号5133款项37720元,2015年4月21日转账到原告账户尾号5133款项1500元,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本案借款本金30074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梁嘉荣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流水账显示的还款金额只是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已经约定,定时存入利息,由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所以并没有详细写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8%计算。根据梁嘉荣的银行流水账,2015年2月14日转账16000元,该笔款项就是用于支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015年3月8日转账32000元,该笔款项就是用于支付4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由于被告梁嘉荣资金周转问题,被告梁嘉荣并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只是断断续续支付一部分。根据麦艳敏的银行流水账,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共转账40000元,是用于2015年2月的全部利息。2014年4月1日转账32000元,是用于支付4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除了上述我方确认的款项之外,都是原告帮被告梁嘉荣工作时的报销项目。对方忽略了账号尾数6853及5133两账号的借款项,单纯以对方付款给我方的款项作为偿还本案本金,并非客观事实。账号尾数06×××53上提及到2014年11月8日对方称付款到我方50000元,但我方已于2014年11月7日转账到被告方50000元,故该款项为经济往来款。其他被告所述的其他款项性质也一样为经济往来款。经过庭审质证、辩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被告梁嘉荣由于投资需要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11月13日转账20万元给被告梁嘉荣,于2014年12月9日转账50000元给被告麦艳敏,2014年12月19日转账148000元给被告麦艳敏,于2015年2月7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麦艳敏。被告梁嘉荣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7日出具了三份《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的内容为:“贷款方梁嘉荣,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2月7日(向)出借方谭志强身份证号码××借取人民币20万元整(第二次借款为20万元,第三次为10万元)作投资用途,并承诺于2015年4月7日依时归还与定时存入利息到出借方所属银行账户。若贷款方逾期不能归还,出借方可依本借款合同与银行转账记录到贷款方居住所属地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追讨本合同全数借款。”借款发生后,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了本金共183520元,尚余316480元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借贷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只交付了44.8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入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共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两被告的账户汇款20万元、14.8万元、10万元、5万元,加起来共49.8万元,原告称其余2000元为现金交付。根据银行转账的数额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行为,本院确认双方间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关于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及利息应如何计算。双方对于有无约定利息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8%,两被告在借款期间所归还的款项均为偿还利息,本金没有归还过。被告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借款期间所还款项均为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方称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8%,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方面的约定,月利率8%亦显著高于平常的民间借贷利率,与常理不符。而且,如果存在双方约定的8%的月利率,原告在起诉时即使知道按8%月利率起诉得不到法院支持,但其亦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其只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与常理不符。据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要求起诉日前的利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应以尚欠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金额多少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双方均确认被告还款的款项为:被告梁嘉荣通过4777011xxxx账号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5月4日向原告622848145xxxx账号转账16000元、16000元、32000元、30000元,被告麦艳敏通过622848145xxxx账号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9日向原告6228481459xxxxx账号转账32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146000元。两被告认为梁嘉荣4777011xxxxx账号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62284xxxx账号还款20000元,经审查,原告未有此账号,被告梁嘉荣账号亦未发生过上述交易,故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确认。被告梁嘉荣通过4777011xxxxx账号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6228481459xxxx账号转账51600元,经审查,原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麦艳敏622848145xxxx账户转账39000元,还款51600元中的39000元可视为该款的往来款,被告在本笔汇款中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实质为12600元。被告麦艳敏通过6223228xxxx账户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6223226016306×××53账户转账3000元,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622322xxxx账户转账2000元、1500元、37720元、1500元,经双方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此账号亦有多笔向被告麦艳敏该账号汇款记录,且时间相近、金额相差不大,故可认定为双方的往来款,被告认为属于本案还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艳敏62284814xxxx6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2日向原告62284814xxxxx账户转账300元、3000元、1000元、1800元、15000元、820元、1000元、12500元、2000元,其中2015年3月28日的12500元被告在转账时注明为工资,故本院对于该笔转账不确认为还款,对于其他的转账24920元,原告虽然认为是往来款、工资发放和业务报销款项,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据此确定该24920元为本案还款。综上,两被告的还款金额共为183520元,尚余316480元未还。被告梁嘉荣与麦艳敏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被告梁嘉荣投资所用,且款项大部分汇入被告麦艳敏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被告梁嘉荣与麦艳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两人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梁嘉荣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可认定属于被告梁嘉荣与麦艳敏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艳敏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嘉荣、麦艳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志强归还借款本金3164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起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7420(原告谭志强已预交),由原告谭志强负担2735元,被告梁嘉荣、麦艳敏负担4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铭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