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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翁某、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赖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赖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翁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建议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29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7月26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翁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在灵山县旧州镇政府对面的一夜宵档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赖某、翁某、王某甲持椅凳打伤被害人李某、王某乙的头部。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翁某、王某甲外逃,被害人李某、王某乙先到灵山县旧州镇卫生院治疗,后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被打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被告人赖某、翁某、王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三被告人上网追逃。2015年2月4日,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在调查案件时抓获网上追逃人员赖某。之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赖某的协助下抓获同案犯王某甲。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协助下抓获同案犯翁某。当日,被告人赖某、翁某、王某甲被羁押在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赖某、翁某、王某甲被移交灵山县公安局。以上事实,被告人赖某、翁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办案说明、羁押证明、羁押人员表、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灵山县旧州镇卫生院伤情简介、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证人檀廷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赖某、翁某、王某甲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法临)字(2015)12号及1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翁某、王某甲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赖某、翁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翁某、王某甲均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翁某、王某甲持械伤人,应对三被告人从严惩处。被告人赖某、王某甲在各自归案后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属一般立功行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赖某、王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翁某、王某甲自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他们结伙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翁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赖某、翁某、王某甲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茂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