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文康与李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康,李建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康,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刘文康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康、被上诉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建军、刘文康系合伙关系,于2013年3月合伙承包了遂资眉高速公路眉山段的部分挡墙的劳务工程。李建军提前退场,双方于2013年5月4日在骆建群(系李建军学生、刘文康同学)的组织下进行了退伙结算,刘文康当场向李建军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李建军现金26000.00元大写《贰万陆千元正》此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至2014年1月25日,刘文康先后支付李建军欠款共计17000元,李建军向刘文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文康付李建军工程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还差9000.00元.玖千元】”。双方均认可刘文康已偿还李建军欠款17000元,尚欠9000元未还。刘文康辩称其于2014年1月27日代李建军向何建坤一组工人支付民工工资138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文康与李建军双方是否约定了何建坤一组的工人工资由李建军支付,从而该部分民工工资是否应在欠条中载明的26000元中予以抵扣。庭审中,刘文康辩称“第1段”挡墙由李建军负责修建,工人工天数也由李建军在退场前与工人结算后确认,故应由其支付何建坤一组的工人工资。刘文康代李建军垫付了何建坤一组的工人工资13850元,与欠付李建军的9000元相品迭后实际刘文康已多支付李建军4850元,经向刘文康释明,刘文康明确表示不对该4850提起反诉,同时亦不申请证人骆建群出庭作证。现刘文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该款项应由李建军支付,刘文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条系刘文康亲自向李建军出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欠条出具后,刘文康理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李建军偿还全部款项,但截至目前,刘文康仅向李建军偿还了17000元,尚欠9000元未还,其以行为表明不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李建军要求刘文康偿还剩余欠款9000元,理由正当,故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中虽未约定,但刘文康逾期未支付欠款的行为确给李建军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刘文康应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刘文康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建军支付欠款本金9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刘文康上诉称,李建军在刘文康承包的工程上劳务,后因身体原因主动不做,离开前与刘文康结账,所做工程劳务费共26000元。刘文康已付17000元,剩余9000元口头约定由李建军将工人工资付清后才支付。李建军未支付工人工资,故刘文康代其支付工人工资1361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李建军答辩称,26000元并非工程劳务费,包含了工人生活费、房屋租赁费及添置机械等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刘文康否认与李建军系合伙关系,认为李建军系向刘文康承包工程,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文康且陈述于原审判决后向工人收回工资13850元,刘文康尚欠李建军9000元属实。另查明,刘文康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多次陈述与李建军系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何建坤一组工人劳务工天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文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否认与李建军成立合伙关系,该主张与刘文康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的主张不符,刘文康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案涉欠条系刘文康向李建军出具,刘文康且认可尚欠李建军9000元,故李建军依据欠条主张刘文康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刘文康主张与李建军口头约定,由李建军支付何建坤等人的工资后再支付余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文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刘文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敏审判员 余林锋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