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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麦辉、董平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黎有彬,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彬,该联社三海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新超,该联社三海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麦辉,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告董平妃(系被告麦辉的妻子),灵山县伯劳镇居民。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麦辉、董平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智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建和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彬、余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辉、董平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麦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麦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重新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执行年利率6.15%并上浮10%。被告董平妃签订了《同意借款意见书》,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64.1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2015年5月11日,以后依法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麦辉、董平妃)、《户口簿》(户主麦许镇、董立芬)、《结婚证》各一份,以证实被告麦辉、董平妃的身份情况和及俩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灵农信借字2012第811102122658506号)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麦辉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与被告麦辉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借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以证实被告董平妃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广西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流水号:2863006)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依约向被告麦辉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单》、《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帐号:81×××30)各一份,以证实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所欠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麦辉、董平妃未作答辨,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麦辉、董平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麦辉与被告董平妃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4日,被告麦辉与原告的下属机构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海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灵农信借字2012第811102122658506号)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麦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重新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76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季末月的20日,如被告不能在付息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以及其他事宜。同日,被告董平妃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同意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被告麦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50000元给被告麦辉,被告麦辉也依约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麦辉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6月22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麦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董平妃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书》,约定了原告借款给被告麦辉,被告董平妃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被告麦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麦辉,但被告麦辉在借款逾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还清给原告。被告董平妃与被告麦辉是夫妻关系,被告董平妃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同意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被告麦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麦辉、董平妃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债务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辉、董平妃共同偿还给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麦辉、董平妃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智东审判员宁建人民陪审员陈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