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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吕国瑞、吕颖瑞诉马会超、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瑞,吕颖瑞,马会超,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吕国瑞,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吕颖瑞,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飞、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会超,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君霞。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梁虎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负责人:李会宗。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吕国瑞、吕颖瑞诉被告马会超、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瑞、吕颖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飞、张可可和被告马会超、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梁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0时45分许,在238省道89KM+100M处,被告马会超驾驶豫C82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原告亲属郭淑霞驾驶安琪儿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马会超雨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大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左前侧及原告亲属郭淑霞肢体相撞,造成郭淑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会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淑霞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C82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不仅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沉重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30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会超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马会超已经支付赔偿款4.5万元,原告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在查明投保车辆无免赔情况下,根据事故认定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由于马会超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被刑事处罚,依照刑诉法解释138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4、交强险根据各分项限额予以承担。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45分许,被告马会超驾驶豫C82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8省道89KM+100M处时,遇郭淑霞驾驶安琪儿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马会超雨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郭淑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致使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安琪儿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及郭淑霞肢体相碰撞,造成郭淑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0442014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会超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郭淑霞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郭淑霞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用2369.82元。受害人郭淑霞,女,汉族,1950年7月16日出生,生前系瀍河回族区吕庙社区居民,其父母、配偶均已过世,原告吕国瑞系其长子、吕颖瑞系其次子。另查明:肇事车豫C82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会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人民财产保险吉利支公司系洛阳市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表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故原告诉求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014年11月12日被告马会超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45000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被告马会超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0442014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会超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郭淑霞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受害人郭淑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69.82元,根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认定;2、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3、死亡赔偿金358368.48元,受害人郭淑霞事故发生时64周岁,其生前系瀍河回族区吕庙社区居民,且已没有土地,故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4年)=358368.48元;4、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5、电动车损失1800元,根据车物损失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且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2369.82元、车损18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赔偿。上述2-4共计377947.48元,扣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后,剩余267947.4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责任,即187563.24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马会超、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不属于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主体,也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因刑事犯罪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国瑞、吕颖瑞人民币301733.0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85元,由原告承担1485元,由被告马会超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澈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宗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