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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铭为与被告崔香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19日经辽阳县民政局批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李俏潼,现年6岁,和���告一起生活。近期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共同存款4万元在被告手中,都给被告。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归我抚养,我要求原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在原告姐姐处有存款3万元,我要求平均分割。原告诉称在我处有存款4万元,该款我和孩子生活所用已经没有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俏潼,现年6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婚生女李俏潼一直同被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在被告同婚生女李俏潼生活期间已花费完毕。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现原告已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俏潼由被告抚养,原���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李俏潼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故婚生女李俏潼由被告抚养,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辩称在原告姐姐处有存款3万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的辩解,因原告否认此事,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婚生女李俏潼(现年6岁)由被告崔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开始于每年8月1日和2月1日分两次给付,给付至婚生女李俏潼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洪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