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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西永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陈西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玉红,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西永,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上诉人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西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玉红,被上诉人陈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7日,原告陈西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所有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款项来源一栏注明为“保证金”。后原告因保证金返还问题,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元保证金,此事实有银行交款单予以证明。被告收取了该款以后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保证金系由赵启振收取的,没有依据。银行交款单明确显示收款账户为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西永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名下在安徽阜阳的银行帐户存现50000元就认定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说的清楚,是赵启振以个人承包工程施工并对外发包劳务为由向其收取50000元保证金,只是通过由赵启振控制的上诉人名下帐户支付的,一审判决认定属不当得利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西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转入其帐户名下的50000元为赵启振收取,但其没有提交赵启振实际收取的证据,也不能说明其具有合法占有该款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