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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怀君与李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怀君,李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于怀君,农民,至冠县贾镇乡于榆林头村。委托代理人司恩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江,深圳永万隆照明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统,公司职工。原告于怀君与被告李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怀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恩峰、被告李洪江、被告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怀君诉称:2015年5月15日42分许,李洪江驾驶鲁N×××××轿车与于怀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省道260线与北二环交叉路口处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896.85元、误工费和护理费5156.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00元,共计22853.65元。被告李洪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的车主是李洪江,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50%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5时42分许,李洪江驾驶鲁N×××××轿车沿省道2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60线与北二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怀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于怀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证明。于怀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3896.8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和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鲁N×××××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洪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怀君和被告李洪江对于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二人驾驶车辆在经过十字交叉路口时,均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诉讼中,二人均无法再举证对方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相当,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减轻机动车方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和车损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得到支持。原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3896.85元、误工费2579.06元、护理费25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21254.97元。其中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158.12元,剩余6096.85元,被告李洪江承担3658.11元,鉴于车辆在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所以由李洪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向原告于怀君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8816.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185.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于怀君承担58元,被告李洪江承担5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