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姜歌与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歌,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14号原告:姜歌,女,满族。委托代理人:赵宏军,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松林,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赵英姿,女,汉族,系该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娇,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歌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英姿、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姜福财于2014年5月到被告单位从事绿化工工作,2015年3月27日姜福财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姜福财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姜福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按月给姜福财发工资,姜福财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依法形成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姜福财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姜福财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日在被告处工作了9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日姜福财又到被告处工作,试用期1个月。姜福财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去世时尚未过试用期,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姜福财女儿。2014年3月1日,姜福财到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2014年6月1日,姜福财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1个月;姜福财从事绿化工作;80元/日工资,每月300元伙食补助,每月25日支付工资……。被告按月支付姜福财工资。2015年3月1日,姜福财再次到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与2014年相同。2015年3月28日姜福财死亡。2015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姜福财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姜福财所从事的绿化工作系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工作中姜福财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向姜福财支付劳动报酬,上述事实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确认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姜福财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被告提出姜福财工作未满1个月试用期,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试用期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2014年被告与姜福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试用期1个月,根据“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姜福财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