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亚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张亚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蠡吾北大街**号。诉讼代表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5)蠡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文彪,被上诉人张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4日17时50分许,张亚涛驾驶张亚彬的冀F×××××、冀F×××××挂中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86KM+5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由郭继军驾驶的鲁R×××××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R×××××重型厢式货车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出具第42810462013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亚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继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亚彬产生施救费3500元,其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该车损失为140635元,产生公估费7100元;郭继军产生施救费2400元,其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R×××××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该车损失为39570元。总计193205元。张亚彬已赔偿郭继军42000元。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中已赔偿郭继军货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已赔偿郭继军货物损失107615元。冀F×××××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有2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在形式上没有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的标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发票、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亚彬作为被保险人为冀F×××××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收取了保险费进行了承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合法鉴定机构,人保财险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财险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在形式上没有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的标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履行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只有保险人同时履行了上述两项义务,该条款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在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情形下,应认定人保财险对该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经提示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不发生效力的条款更不能认定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虽有张亚彬签字,但对人保财险要求根据“投保人声明”免除其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行为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张亚彬对其主张的施救费已提供合法票据,该票据为提供施救服务的单位开具,关于施救费数额的确定和执行,属于有关国家行政部门的职责并接受其监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人保财险在本案中无权提出异议,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应由人保财险承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公估费应由人保财险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对张亚彬提供的赔偿凭证,人保财险虽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此,本院对该赔偿事实予以确认,故此,对于张亚彬已赔偿郭继军的部分,人保财险应予理赔。张亚彬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应根据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张亚彬所诉损失数额未包含人保财险已赔偿郭继军的货物损失,在此不应扣除。对于张亚彬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人保财险应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亚彬保险金193205元;二、驳回原告张亚彬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根据。1、被上诉人修车前未会同上诉人检验、协商。2、两个公估报告属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且鉴定结果评估过高。3、公估费、诉讼费不应有上诉人承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张亚彬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案件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保安记录(代抄单)》记载,被保车辆出现事故后,于事发后的2013年12月4日18时9分报案,事故发生时间是报案前9分钟。上诉人未就事故损失的主张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第一现场及时报险,即启动了要求上诉人理赔的程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报险后,应积极主动的会同被上诉人对事故损失进行确认赔偿。上诉人未积极主动的理赔,导致被上诉人为了理赔委托车损的公估机构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该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会同其检验、协商的理由缺乏理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举证的两个公估报告,是其主张车损赔偿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并评估过高,不能作定案依据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亦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了查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原则,上诉人败诉,理应承担该费用。据此,本院认为原判并无不当。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审 判 员 白 月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