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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7号原告:刘某。被告:曾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02年在惠东县平山镇大片地相识,原告因被告多次诱骗而与其发生关系,造成怀孕。被告在父母、亲属压力之下,于2003年带原告回家同居生活。原告刘某于2004年3月15日生女曾某乙,于2006年11月5日生子曾某丙,于2008年8月16日生子曾某丁,于2010年6月20日生女曾某戊。因小孩入户需要结婚证,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恶言相对,百般凌辱、干扰原告。被告时有殴打原告行为,2012年原告遭被告殴打,向惠东县公安局蕉田派出所报案,该所对此事作出过处理。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因被告威胁、恐吓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无奈只好多次回家任由被告发泄、折磨、体罚。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从不关心,终日以原告婚前不良行为为由,造谣生事,不思进取,从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原告于2013年2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分居期间,被告经常用电话及信息恐吓原告,抢夺原告手机二部。2014年8月25日夜,被告持械进入原告宿舍,打砸屋里物品一批,当时情形令原告精神失常,内心充满恐慌。报案后,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作出物品损坏的估值9400元,造成原告患有恐惧和自闭的症状。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其身心遭受伤害,夫妻已经毫无感情。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02年在惠东县平山镇大片地相识恋爱,双方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刘某于2004年3月15日生女曾某乙,于2006年11月5日生子曾某丙,于2008年8月16日生子曾某丁,于2010年6月20日生女曾某戊,四个小孩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报案,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时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报警回执、《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村委会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送达回证、公告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是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多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主要因家庭生活琐事缺乏沟通而影响夫妻关系,除此双方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增进了解,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峰审 判 员  黄惠忠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送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