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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常熟市标准件厂、常熟英沪国际标准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沈阳万泉兴和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标准件厂,常熟英沪国际标准紧固件有限公司,沈阳万泉兴和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73号原告常熟市标准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开发区新安江路。法定代表人赵庆云,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少虹,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卫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英沪国际标准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新安江路。法定代表人赵庆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虹,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卫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万泉兴和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6号13-15A-D。法定代表人戴会伏,董事长。原告常熟市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标准件厂)、常熟英沪国际标准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沪公司)诉被告沈阳万泉兴和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准件厂、英沪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标准件。2015年2月4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铺底资金)55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兴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力牌”紧固件产品。2015年2月4日,以标准件厂、英沪公司为供方、兴和公司为需方,签订国内紧固件商品贸易业务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4年度供货紧固件商品销售模式为商业批发;2014年度供货紧固件商品执行“月进月结、月度分期付款、月底结清”的资金结算规定不变;2014年度提供商品铺底资金的说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兴和公司欠付标准件厂(英沪公司)年度商品铺底资金款55万元。进销单位必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用“银行汇票”还清全部铺底资金总额,逾期按银行利息200%补偿。嗣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英沪公司是原告标准件厂的全资子公司。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就有业务往来,主要是英沪公司与被告发生的业务。2014年7月两原告的账目并账,英沪公司的账户余额并入标准件厂,故由两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与被告补签订了协议一份,明确铺底资金在2014年底付清,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资料、资金结算账目核对单据、代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合同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万泉兴和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标准件厂、常熟英沪国际标准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7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8317元由被告沈阳万泉兴和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敏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