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委托代理人张敏,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秋,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尤其2002年原告失业后,双方矛盾更加激烈且无法沟通。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双方没有进行沟通,现在矛盾不可调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被告多次找原告想协商离婚事宜,但是一直找不到原告。双方经常吵架,是因为被告发现原告提出离婚有其他原因,故被告同意离婚。关于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子女情况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及财产分割,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名下的存款11万元及共同债务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加深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未能通过交流沟通解决上述矛盾,并依然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答辩时表示同意离婚,后在法庭辩论时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案外协商,但因意见不一,协商未果。原告主张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共同存款110000元,有共同债务100000元,要求分割,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共同存款的数额,就其主张的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时常分居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30日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未能通过交流沟通解决矛盾,并依然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有不同意离婚的表示,但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该婚姻应当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个人衣物和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